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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执行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2012-04-12 15:29:47


    一、责任单位

    漠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责任人

    局长  副局长  案件承办人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

    四、程序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将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予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条 公开采取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告知方式。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五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在3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张贴公告、封条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 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当事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八条 对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本院的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评估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并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告知异议的权利;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3日内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10内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拟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通知申请执行人,告之拟中止理由,并在裁定书做出后3日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听证后10日内做出处理意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于裁定书做出后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庭里应在受理案件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承办人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调查申请后10内启动调查程序,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一般案件应在6个月内执结,不能按期执结的,应写明延期理由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文书和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本院许可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执行中,承办人存在怠于执行、久执不结等问题,申请执行人申请更换承办人的,经庭里审查后,视具体情节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公开而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

    科级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监督检查

    执行局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纪检室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文章出处:漠河县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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