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本院下列案件: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经审核批准的案件;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四)本院认为其他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法律关系复杂、规定不明、证据相悖等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必须从法理和立法本意上全面考虑的疑难复杂的案件,原则上必须由具备丰富审判经验和法律知识的法官进行审理,该类案件一般不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二)依法参加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由各业务庭自行确定,并由人民陪审员联络室负责协调联络所确定的人民陪审员。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经验、工作经历、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特长等因素。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履职通知书,由各业务庭送达。各业务庭应将案件名称、当事人双方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在开庭前3天送达陪审员所在单位和陪审员本人。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
(一)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如无特殊原因,一般情况下合议庭应由1名审判人员和2名陪审员组成,以确保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主持案件审理的法官应主动帮助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前熟悉、掌握案件的相关情况,要充分保证陪审员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庭审分工,以利于陪审员在庭审中更好的发挥作用。承办人还应当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向陪审员提供一份指导意见。
(三)主持案件审理的法官在审判中要向陪审员说明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既要释明证据,事实争议焦点及相关法律规定,还应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产生的后果客观全面说明。但不能干扰陪审员的独立判断,更不能强制陪审员听从法官意见。
(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严格实行合议民主集中制度,合议庭中法官与陪审员同权同票,少数服从多数,当案件处理意见与法官不一致时,法官应充分尊重陪审员意见,并依程序提交审委会,由审委会决定裁判意见,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第八条 每年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数量不少于法院受理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70%。每一名人民陪审员每年参加审理的案件不少于5件。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除享受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外,享受下列补助:每参加审理一件案件,发给补助费20元。所补助的款项每年结算一次。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每一件发给庭室交通、误餐费30元,由各庭室负责所补助的款项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由政工科负责培训,培训方式采取集中培训、召开座谈会和经验交流会、组织庭审观摩等方式进行。人民陪审员每年培训不少于16学时。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考核,纳入本院目标管理。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其他规定
(一)法院各庭室要从本部门实际出发,尽力为人民陪审员开展好陪审工作创造各种条件。
(二)全体干警要虚心学习人民陪审员的优秀品质,从人民陪审员中吸取营养,自觉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
(三)法官在与陪审员的共同审判中,要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思想交流,学习陪审员的长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院党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