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执行案件质量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及时纠正执行中发生的错误,落实本院《目标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监督庭负责对本院已执结的各类案件实行评查监督,对不符合案件规范的予以通报;对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执行明显失当,程序错误的,由审监庭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错案。
第三条 执行局必须在每月23日前将当月执结的案件送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在当月25日前送审监庭进行评查,审监应在当月的25日前将上月送检的执行案件评查完毕并发出案件评查通报。
第四条 移交评查时执行案件必须按案件立卷顺序要求装订,封面填写清楚,目录与页码一致,承办人签名。
第五条 经评查合格的案件应由审监庭通知立案庭移送档案室存档。
第六条 经评查被认定需要补正的执行案件,本着缺什么补什么、哪里不规范就纠正哪里的原则,由评查人填写“限改通知单”并退卷由有关庭或承办人补正。有关庭或承办人应在3天内补正,连同“限期通知单”交回审监庭复检。如不按规定补正的,予以通报。
第七条 经评查认为不合格的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二章 执行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第八条 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已生效。
第九条 裁定书应制作规范,适用法律条款正确。
第十条 送达法律文书须有送达回证或邮寄回执附卷。
第十一条 执行费缓交、减免应经院长批准,缓交的应在法院执行完毕时收清。
第十二条 各类笔录首部和其他法律文书填写齐全。
第十三条 执行笔录应经当事人捺印盖章。
第十四条 作笔录的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及诉讼参加人应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卷宗材料中不得有圆珠笔、铅笔、彩色笔书写的材料。
第十六条 规定应装入卷宗的各种材料不得缺少。
第十七条 卷宗目录应填写齐全、清楚、卷宗装订应统一打印编码,严禁混乱、颠倒。
第十八条 接到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立案审批表填写齐全并经立案庭长审批。
第二十条 立案后3日内应发出受理通知书与执行通知书,并在两日内确定案件主执人。
第二十一条 主执人在接受案件的十五日内应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制定执行方案,实施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中,发现法律文书有错误,执行员应暂停执行,并报请院长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应及时作出裁定,报庭长审核及主管副院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应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执行案件,应按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写延期执行报告,报告庭长审核及分管副院长批。
第二十七条 收取执行费和各项费用应开具执行费收据与规定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终结执行的案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第三十条 不能即时交付申请人的执行标的物(款)应在24小时内交由内勤统一保管;对扣押物品,案件承办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和本院有关规定执行,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收领,需变卖、拍卖的,抵押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执行程序应符合省高院有关执行的统一规定,并将有关材料附卷。
第三十三条 中止执行后有条件恢复执行的,应按规定及时恢复执行,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强制措施,应做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第三十五条 结案后承办人应在五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庭装订入档。
第三十六条 结案后应及时写出结案报告。
违反上述情形之一者,予以通报。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院审判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