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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交换执行制度

发布时间:2012-03-27 15:36:36


    第一条为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确保司法公正,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执行案件交换执行制度。

    第二条执行案件交换执行制度,是指执行案件的执行员(组)在执行某一具体案件中,出现了需要交换执行的情形时,执行局(庭)长责令原承办案件的执行员(组)将该执行案件交出,由另行指定的执行员(组)对案件继续进行执行,原承办人不再参加该案执行活动的规定。

    第三条执行案件的交换执行制度可在执行局(庭),内部及法庭之间实施,组织实施权由执行局(庭)长行使。

    第四条执行员承办的案件在本院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未能执结的,均在交换执行之列。

    执行案件虽然没有超过本院规定的执行期限,但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回避申请或提出案件确有执行条件,而承办案件的执行员不积极采取措施给予执行的,也应交换执行。

    第五条执行案件遇有下列情形的应交换执行。

    (一)一般执行案件(无需组成合议庭的)的执行期限超过30日而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组成合议庭执行的较为复杂、疑难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超过60日(扣除除外期间)未能执结的;

    (三)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到重大、疑难的执行案件,超过执行期限90日(扣除除外期间)执行无果的。

    (四)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出充分理由,要求承办案件的执行员回避、经执行局(庭)长审查理由成立的。

    (五)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提供有执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承办案件的执行员(组)不予恢复执行或恢复执行超过本院规定执行期限的。

    (六) 执行局(庭)长认为应当交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执行案件出现交换执行的情况时,执行员应及时填定“执行案件交换执行呈报表”,报执行局(庭)长应在当日另行指定执行员(组),作出交换执行的指令,并在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反馈给原案外承办人。

    第七条原执行案件执行员收到交换执行的指令后,应在2日内将卷宗材料连同呈报表检索完毕交给执行庭内勤做好登记,并由内勤当日移交给重新指定的执行员(组)开展执行。

    第八条 原执行案件执行员必须将有关案件执行进展情况形成报告存卷,并向重新指定的执行员(组)做好交待,不得隐瞒。

    第九条执行局(庭)长可根据一个阶段执行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可随时搞庭内及法庭之间案件集中交换突击执行行动,所交换执行的案件范围不受本制度第五条(一)(二)(三)(四)(五)项的限制。

    第十条执行员对所承办的执行案件在发生交换执行的情形后故意隐瞒不报,按其违反执行工作纪律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制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试行,其解释修改权归审判委员会。

文章出处:漠河县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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