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近日漠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任某林、任某强、马某生诉被告王某、任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要】原告漠河县居民任某林与马某霞系夫妻关系,马某霞系原告任某强之母,原告马某生之女,被告王某系被告任某伟之子。2016年9月11日,被告王某在其家无故用刀将马某霞头部、颈部、胸部、腰背部及四肢多处砍伤,后马某霞经漠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2016年9月14日,漠河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案发时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诊断: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2、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遂于2016年9月20日撤销了此案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被告任某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王某、任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任某林、任某强、马某生丧葬费28 938.00元、死亡赔偿金611 8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费用10 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938.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共计711 756.00元。
【法官寄语】被告王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被告任某伟是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王某的母亲被告任某伟在明知被告王某有伤害他人的可能的情况下未尽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王某无故伤害马某霞致死,理应由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被告任某伟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