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逐年上升,由于涉及的当事人多,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责任划分非常复杂,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中之重,它不仅涉及到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还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有效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功能能否实现的问题。
案情简介:原告郝某某到漠河县旅游,经大兴安岭国际旅行社安排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被告高某所有的北京现代出租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大众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郝某某受伤。经漠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大众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案件审理过程:原告郝某某受伤后经两次司法鉴定,确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底1-11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底1-4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致使郝某某发生医疗费143 923.00元、误工费19 341.00元、护理费25 792.70元、伙食补助费8 000.00元、住房费1 170.00元、交通费8 868.00元、营养费4 000.00元、残疾赔偿金327 725.80元、二次手术费 20 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鉴定费4 510.00元,以上合计573 330.50元。被告高某某和高某认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的数额同意赔偿。被告张某某和张某认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只认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数额,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数额不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大众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
本案中,虽然发生事故时开车人是被告高某某,但被告高某作为北京现代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在驾驶车辆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漠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 310.4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1 020.03元的30%即141 306.01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71 020.03元的70%即329 714.02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宣判后,主审法官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详细解答,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经全部理赔完毕,被告高某称,虽然事故发生时,开车人不是自己,但是自己是车辆所有人,对判决结果应承担的部分没有异议,虽然自己现在经济困难,但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自己就算砸锅卖铁也要尽自己的所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称自己会亲自到北京看望原告,希望能得到原告的谅解。
法官提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