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法院执行 人民陪审 专题报道 民意沟通  庭审直播录播

 

在审理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中如何依法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布时间:2012-03-01 16:59:38


案例、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初审诉讼中赵某陈述将自己加工木材的柴油机、锯架等全套设备无偿借给好友钱某使用。20066月份钱某与被告孙某达成委托生产协议,既由钱某自带人员和设备在被告孙某的木材加工厂区内加工木材,被告孙某支付钱某生产费。同年9月份钱某在加工木材过程中因所雇劳务人员操作失误造成锯割单手的损伤,为逃避赔偿责任离漠外出。事后赵某得知钱某已不知去向,于是向孙某索要木材加工设备。孙某表示与赵某有经济往来帐为清算,且该设备权属不明,现为代为保管而拒绝返还。

本院经开庭审理依事实和诉证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返还原告赵某柴油机、锯架等木材加工设备。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阶段孙某因不服判决结果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案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抗诉。

案件焦点评析

1.      原告赵某在本诉中向钱某还是向被告孙某主张返还财产是正确的?

2.      被告孙某在本诉中基于借用、保管两个独立的事实,其诉讼资格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3.      形成原、被告诉讼关系的利害人钱某在去向不明不能参加诉讼情况下将其排除判决的法律依据使什么?

再审诉讼中经审查可以确认本案之诉属确权之诉为主,给付之诉次之,基于“借用与保管”两个事实并存,即钱某向赵某借用木材加工设备客观上形成借用关系,其财产权仍属赵某,如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生损坏,丢失等赵某理应向钱某主张返还和赔偿权利。在两人形成借用关系中对孙某具有完全排除性,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钱某与孙某达成委托木材加工关系后客观上形成钱某对自带的人员和设备是有管理、使用权,并对孙某指定的地点进行木材加工。钱某因事外走前未向孙某说明人员和设备的来源与处置,孙某因钱某的设备在自己的厂区内,自然人形成负有保管义务,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他人要求处理钱某设备时已预见到一旦交付失误,引发财产损失要承担责任的,且口头索要又无法律确认属权的证据之下拒绝交付钱某的留置物的做法是正确的。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1.原告赵某在初审诉讼中直诉被告孙某主张使错误的,应起诉钱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即钱某无法定事由在本诉中不具有排除性。2.孙某在初审诉讼以保管关系和权属不明状态下拒绝返还设备不应成为被告,在申诉中提出承担诉讼费不合理,但处理结果上具有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法可依。3.利害关系人钱某虽去向不明不能参加诉讼,应公告送达裁定书、应诉通知书等,届满不能出庭应诉的,依法缺席判决。再审诉讼中1.依法追加钱某为被告人,公告送达裁定书、应诉通知书等。2.依法变更孙某为再审第三人出庭应诉。

经开庭审理,依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诉证,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向原告赵某返还借用的柴油机、锯架等设备。二.解除第三人孙某与被告钱某保管设备的关系,将钱某留置的设备交付原告赵某。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第三人表示服判息诉。体现了裁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性。

案件裁判评析:

初审,再审诉讼中对原告人的诉讼主张都给予支持。但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同。再审改判的指导原则是有错必究,执法必严。对第三人提出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和负担诉讼费的申诉理由成立,在再审的诉讼中予以纠正。同时告诫我们自己不能违法简化诉讼程序,错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增加诉累。告知广大人民群众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当事人因处分、购置财产时易出现争议而为避免其损失,其做法是主动到司法部门进行公证或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确认属权,目的是保证“物”的合法性和明确权属关系,因公证书,判决书的效力高于其他书证,并且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