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费是基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而产生的收益,是对因土地被占用农民的经济补偿。国家因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负责,依法给予补偿,妥善安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的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由于被征用的土地均为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有,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时,通常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除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以外,其他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根据具体情况管理并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使用。村往往是将土地补偿费未用于补偿村民而另作他用,这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补偿费成为农民争夺的目标,每个人都想分得最大利益,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人为增加了矛盾。
因此,如何确定分配主体和分配范围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而近几年来,随着我县旅游开发的快速发展及经济的发展,农村尤其是北极乡的土地大量被征用,农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使得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往往不能正常得到保护,引起群体性上访、拒绝交地或采取过激行为,矛盾愈来愈尖锐,既影响了经济建设,又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作者就当前审理此类案件碰到的问题及如何处理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案件多发的成因。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的根本原因。这几年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村规民约。这些村规民约在制定中缺乏强有力的审查与监督。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性质和救济途径不明晰,救济手段又显得软弱无力。当面对这类案件时,有关部门对纠纷性质的认识不一致,到底应由政府还是由法院主管还没有协调好。各地法院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亦没有规范,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往往因依据不足而无所适从。
(三)出现了户籍与承包地相分离的现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往往不分或者少分给这类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目前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案件存在的较突出问题。
(一)出嫁女是否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权。目前在法院审理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案件中,原告多为出嫁女,有的是户口虽未迁出,但本人不在户口所在村生活,不履行所在村的义务,亦没有承包土地,有的是户口未迁出,但出嫁女仍在原行政村生活,履行所在村各项义务并有承包土地。
(二) 户籍与承包地相分离时如何确认补偿主体资格及补偿范围。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在原居住地保留承包地,在新户籍所在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农民;2.承包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自愿交回承包地的;3.集体组织外成员承包土地的。
三、对上述类型案件的处理建议。
(一)对于出嫁女是否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权的问题。出嫁女要求参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是近年法院受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案件中较为普遍的一类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作者认为应根据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1.持有本村户口,这是外嫁女享受村民待遇的前提。要获得集体经济收益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成员身份的基础就是户籍。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户籍制度除了其基本职能以外,还承载了很多附加功能--就业、教育、住房、医疗以及其他权益、利益等。“户口”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且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具有某地的户口就意味着可以享有某地各种资源分配的权利。2.承担了村民义务。中国户籍制度的丰富内涵造就了种类繁多的户籍,诸如空挂户、寄挂户等等,不同的户口履行不同的义务,享受不同的权利。
农村中的寄挂户、空挂户就是不履行义务也不享受权利的一种户籍形式,有的外嫁女在出嫁时农村还不富裕,土地上的负担很重,就不接受土地分配,从而也就无须履行土地上的义务。后来村里富了,有利益了,又回来要求分享,对此当然不能支持。一部分出嫁女出嫁后因离婚而回娘家生活,又将户口迁回原来的村,既不承包土地,又不履行义务,也仅仅是落户问题。针对挂户的村民,作者认为其是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因为他们只是形式上的村民,不履行义务,在土地收益时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显然侵害其他村民的利益。而对于持有本村户口且承担了村民义务的,综合其情况,应给予其享受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的权利。
(二) 关于户籍与承包地相分离时如何确认补偿主体资格及补偿范围的问题。
1.在原居住地保留承包地,在新户籍所在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农民,其利益如何保护?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而迁移户籍,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以前,在原居住地仍保留承包地。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如支持其在新居住地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就会导致其两头获利。而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还会有一部分新增人口无地可种,结果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如果原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该妇女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发包方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作者认为,该观点误解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混淆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农村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
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后,即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若其保留的承包地被征用,只能行使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该妇女在新户籍所在地因无承包地不享有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但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因为该妇女已成为新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暂时未实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取得承包地,但在个别调整承包地或新一轮承包时还有权承包土地。集体土地被征用而减少后,必然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保证其参与利益分配的权利。
2.承包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是否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交回承包地,但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承包方已自愿放弃其权利,就不应享有参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作者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混淆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行为,只是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其仍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并享有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承包地的权利。
3.集体组织外成员承包土地的,承包土地被征用,该类成员利益如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这几种费用性质不同,归属不同,分配的权利基础和权利主体等也不相同。作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首先要明确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内涵及其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的区别,这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各个独立的农村劳动集体在法定范围之内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独占性的支配权利。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农村劳动集体,即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若干成员的集合。该集合内的成员人数因成员生育、死亡、户籍迁出或迁入而经常处于增减变化之中,但因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公有财产,而非共有财产,故成员的部分变动并不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时,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才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个人虽不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但无论其性别、年龄、精神状态、生产技能如何,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
该权利的主要内涵是:人人完全平等享有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人完全平等享有集体土地因发包、出租、入股、征用等而获得的归集体所有的收益的分配权。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等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其所有成员都完全平等地享有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此即本文所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由此可见,分配时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唯一条件。
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不同,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情形:一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在交回承包地、承包地被收回、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至于如何补偿,补偿多少,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二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集体建设占用承包地的,参照国家征用的补偿标准确定。因此承包地被征用、占用的,承包方依法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由此可见,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缘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收益权受到合法损害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即承包地的合法丧失。
综上所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是完全不同的两项权利,主要有如下区别: 一是权利基础不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有(有的称为总有)内涵所决定,体现了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现代人权保护理念。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经营权既可能是他物权即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具体内容,也可能是债权即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具体内容。 二是权利主体不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社区性,即必须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的主体不具有社区性,虽然多数情况下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也可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三是取得方式不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通过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分配时取得,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权利。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通过其已实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合法损害而取得,既可能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权利,也可能是一项约定的财产权利。四是权利范围、数额不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范围可以包括土地补偿费、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安置人员时),具体数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于本文所论的此类在农村出现户籍与承包地相分离,在承包地被征用后如何处理的案件,国家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作者认为,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的范围、数额应作如下处理: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如何补偿,补偿多少,如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并在诉到法院后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承包方可以获得归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至于安置补助费,可结合其在土地上投入、承包年限等因素酌情支持。
土地资源是国家的垄断性资源,土地资源的商品化正在不断获得承认。处于法治社会中的农村土地征用问题正期待着国家给予公平合理的解决,农村土地征用不仅涉及到宪法保障的财产权和土地资源,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安宁。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时,必须贯彻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属于全体村民,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好利益关系。